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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学论文

2013年计划生育政策变化后的女职工再次生育待遇(上)
作者:刘智慧 律师  时间:2013年11月21日
 
20131112日,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》,就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作出重要变革举措,即:“坚持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,启动实施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,逐步调整完善生育政策,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。”也就是通常所说的“单独二胎”政策。这一政策,对在职女职工的的生育相关待遇会产生哪些影响呢?
 
女职工生育相关的待遇主要包括:与生育相关的假期(如产假、晚育假、哺乳假)、生育生活津贴、生育医疗费补贴。
产假:根据国务院2012年颁布的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第七条之规定,“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,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;难产的,增加产假15天;生育多胞胎的,每多生育1个婴儿,增加产假15天。”。这一规定,并不区分是否为初次生育还是再次生育。因此,女职工再生育的,应享有法定的产假。
晚育假:根据2003年颁布的《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》第二十四条第3款之规定“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,年满二十四周岁的,为晚育。”,晚育的条件之一为“生育第一个子女”。而女职工再生育的不符合这一条件,不享有晚育假,也谈不上“晚育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”。
授乳时间:根据国务院2012年颁布的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》第九条第2款规定,“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;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,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。”,女职工再生育的,应享有这一权利。

哺乳假:根据《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》第十六条之规定,“女职工生育后,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,由本人提出申请,经单位批准,可请哺乳假六个半月。”根据《上海市实施<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>办法》第二十三条第3款之规定,“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、严重的妊娠综合症、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,本人提出申请,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。”根据这些规定,女职工可以或应当享有的哺乳假及经济待遇(女职工按有关规定享受的产前假、哺乳假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其原工资性收入的百分之八十),在再次生育时仍有权享有。